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0********,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新**保建筑材料负责人、安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芜湖市弋江区**广场**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该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该案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补充调查一次,于同年11月30日重报。其间,本案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章某某等人合伙以马鞍山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下称天*公司)承建芜湖市YJ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YJ公司)YL湾项目代建工程,天*公司与芜湖市RY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该项目。
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章某某等人以江苏南通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下称南通六*)承建YJ公司XH湾工程,南通六*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安徽省JS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由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于2017年9月13日综合查验备案。
因项目资金短缺,在YL湾工程建设过程中,天*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分9次以借款的名义从YJ公司预支工程款共计3.05亿元;在XH湾工程建设过程中,芜湖HL公司(系南通六*公司在芜湖的分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分6次以借款的名义从YJ公司预支工程款共计3亿元。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同样因YL湾项目资金短缺,天*公司于2011年12月以YJ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名义从扬子银行贷款4800万元。同样基于YL湾项目资金短缺,芜湖HL公司先后于2013年6月和2014年10月以YJ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名义从扬子银行贷款8000万元、6000万元,相应贷款经芜湖HL公司进入张某某、章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南陵县SH建材有限公司,后用于YL湾项目。
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时任YJ公司董事长的沈某某(已判决)在提前拨付工程款、同意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多次表示“有情后感”。
XH湾项目竣工后,YJ公司一直未支付项目质保金,被告人王某某以南通六*的名义于2017年12月25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5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YJ公司应于同年6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56610698.5元。
此前,被告人王某某为及时获取该质保金,多次找沈某某协商。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向沈某某催要前述质保金时,得知沈某某要辞职,后双方商定,在沈某某辞职后,被告人王某某送给沈某某1000万元现金。此后,沈某某表示会尽快支付前述质保金。2018年5月29日至6月20日,YJ公司陆续支付前述质保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陆续收到前述资金后,于2018年5月30日送给沈某某200万现金,几天后,沈某某以辞职申请尚未通过为由,将200万元现金退还。同年6月21日,沈某某在得知其辞职申请经过会议研究通过后即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晚和6月23日晚在芜湖市**城小区地下车库,先后将600万元、400万元现金送给沈某某。
沈某某收到前述现金后,让其妻子伍某某从其侄女葛某某处借用了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并在海通证券开设了证券账户。自2018年6月27日至8月16日,沈某某和其妻伍某某在芜湖、合肥两地将王某某所送现金中的996万元分1050余次通过ATM机存入前述浦发银行卡,并转入绑定的海通证券账户。
2018年7月,因芜湖市某局长贾某某职务犯罪案发,沈某某担心该案涉及到王某某可能影响到自己,遂拟一份虚假“理财协议”欲和被告人王某某签订,被告人王某某认为送的是现金,不易被发现,未予签字。2018年8月7日,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因贾某某案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该案暴露,为掩盖犯罪事实,准备了虚假的“委托理财协议”和沈某某签订,二人均将签字日期提前至当年7月5日。同时为对抗组织审查,沈某某还将控制的葛某某证券账号和密码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便于让被告人王某某知晓该资金使用情况。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9日(记录为星期二上午11点17分查)、2019年3月5日(沈某某案发后)登陆该账户查询并记录账户金额。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执行留置,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此前供述。同年5月23日,涉案证券账户内10039887.44元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公租房项目一览表,项目付款凭证及明细,贷款凭证及流水,质保金诉讼及支付材料,银行及理财账户流水,笔记本记录及理财协议,借款明细台账及审批流程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沈某某、伍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兵
2020年1月13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捌册;
3. 本案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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