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6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违法问题被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乙于2006年4月14日被投入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一监区服刑改造。王某甲为了让其弟弟王某乙在监狱得到关照,找到其丈夫武某某的同学杨某某,王某甲夫妇请托杨某某对王某乙予以关照,杨某某承诺对王某乙予以关照。杨某某先后任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一监区监区长、第一监狱副监狱长等职务。
为了感谢杨某某对王某乙的特殊关照,2008年至2012年春节或中秋节,王某甲每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先后5次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5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章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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