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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行贿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泰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由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腾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姜丽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在承接原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劳保局)、泰兴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的礼品制作、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时任原劳保局培训科科长、司法局副局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司法局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已判决)以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3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为在承接原劳保局、司法局的礼品制作、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时任原劳保局培训科科长、司法局副局长的刘某某人民币73000元及52°五粮液白酒2箱(12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360元。具体是: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劳保局门口送予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门口送予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

(6)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市三高附近通过刘某某妻子时某某送予刘某某可兑换2箱(12瓶)52°五粮液白酒的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9360元;

2019年12月,刘某某因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张某某被调查,委托俞某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退还王某某,后俞某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折现人民币9000元退还王某某;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代刘某某向泰兴市监察委员会退出上述人民币9000元;

(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大庆支行)附近送予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

(8)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兴市老农机公司附近送予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在承接司法局的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张某某人民币33000元。具体是: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司法局张某某的办公室送予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兴市三泰新村小区附近送予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兴市君悦大酒店附近送予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兴市三泰新村小区附近送予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

(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兴市滨江镇某酒店内送予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

(6)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兴市信尊律师事务所旁边某饭店包厢内送予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免除部分债务的方式送予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兴市凤凰大酒店附近送予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上述行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璇

2020年121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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