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务工,住临沭县**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9年9月30日因2017.12.9骗取他人财物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务农,住兰陵县**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1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临沂市河东区、郯城县**,通过购买电动三轮车试驾、借车等手段,诈骗电动三轮车四辆,销赃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价值20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6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1窜至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委**路南“**车辆商场”,以上述手段,诈骗海宝牌电动三轮棚车一辆,后销赃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价值6200元。
2.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1窜至郯城县**镇“**电动车专卖店”,以上述手段,诈骗金鹏牌电动三轮棚车一辆,后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与被告人张某某,价值6600元。
3.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1窜至莒南县**镇**对过“**电动车商城”,以上述手段,诈骗凤凰牌电动三轮棚车一辆,后销赃与王某某2(另案处理),价值6100元。
4.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1窜至临沂市河东区**村“**光网吧”,以上述手段,诈骗金鹏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与王某某3(另案处理),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宗学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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