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7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涛,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1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南街**号**电器**专柜,利用其担任**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促销员,负责电视机促销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变卖“已销未提”的实货电视机及展示用途的样机共计16台,未将货款交入**财务系统或上交上述公司,在上述公司催要后逃匿。经统计,上述16台电视机货值共计人民币162787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向上述公司退还侵占款人民币188000元(包括被害人夏某某的民事判决金额人民币88498元)。
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南街**号**电器**电视专柜负责电视机促销工作,谎称自己能低价卖给被害人电视机,以套购、更换新机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的购物款共计人民币112044元后逃匿。
2019年11月12日、14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向上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赔偿共人民币24594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免费样机盘点表、往来明细表、**兴华店王某甲事件机器明细、经营采购合同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仓储信息截图一组、经销开票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样机调入、入库单、LG电视入库、样机入库单一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说明、安迅物流顾客签收单一组、王某甲造成损失详情、就王某甲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有关说明、入库证明、样机调入、入库单、LG电视入库、样机入库单一组、查询销售信息及说明一组、沈阳**电器有限公司致**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函及相关材料、就王某甲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有关说明、**兴华店王某甲事件机器明细、电脑查询零售订金收取信息及查询零售单、手机截图、兴华店订金申请单、收条、拉卡拉交易凭条、沈阳**电器有限公司商业货物销售发票发票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秦某某、张某乙、卢某某、邓某某、王某丁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其他证据材料:工作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务,数额较大,又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军
检察官助理:汪鑫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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