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诈骗、行贿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6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30分,高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血液酒精含量为9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高某某获得取保候审的不正当利益,通过陈某某、傅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对高某某取保候审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通过向傅某某、陈某某向何某某转账共计2.5万元,因何某某存在虚构事实情况,而未得逞。

2. 2019年6月7日1时45分,被害人楼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抓获,于6月14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被害人楼某某通过何某某、张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帮忙在其涉及醉驾案件上找关系。6月16日,被害人楼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沟通其涉案酒精含量及前科等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楼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情况下,仍向楼某某等人保证“好一点定罪不诉,最差缓刑保底,不会被羁押”,并收取“跑关系”费用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朱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向楼某某指认为跑关系的人,但二人只以7000元价格委托施某某作为楼某某案辩护律师,并无其他行为。2019年8月15日楼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楼某某妻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支付的费用,被告人王某某谎称钱已送至法院检察院。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楼某某退出5000元。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2月25日至义乌市**镇**村**幢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楼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执行裁定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傅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施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侦查报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隽婷

检察官助理:刘鑫麟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