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在为被害人赵某某办理POS机时,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以被害人名义申请网贷。随后,谎称借钱给被害人刷单激活POS机,使被害人误以为其银行卡内网贷发放的人民币5万元系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刷单的钱,遂通过刷被告人王某甲名下POS机的方式,将自己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万元转给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信息、个人信息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曲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二、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归案后,因与被害人王某乙有矛盾,为报复王某乙,使王某乙受到刑事追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谎称是在王某乙的指示下实施犯罪,并供述了王某乙伙同其犯罪的经过,导致王某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拘留证、释放证明、终止侦查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诬告陷害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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