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411180191,汉族,高中文化,柳河县**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镇城**公寓。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妻子陈某某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以挂靠在柳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镇**湾小区140个车库作为不动产抵押物,抵押给吉林省**担保抵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商公司),贷款900万元人民币(已发放)。2016年8月3日,**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将不动产抵押物140个车库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8月10日—2019年8月10日)。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将(2016)吉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柳河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和王某某,王某某本人已在法院送达回证和地址确认书上签字。2017年7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王某某、陈某某未能偿还贷款,导致抵押车库一直处于查封状态。王某某在明知车库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在2018年2月6日将**小区**号楼**号车库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镇居民高某某;在2018年12月1日将**小区**号楼15号车库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镇居民丛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将**小区**号楼30号车库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镇居民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发承建柳河县**镇**小区后,与柳河县社区中心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房屋维修资金)代收委托书和协议书,代收房屋维修资金。2015年7月27日,柳河县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兴龙湾小区物业及王某某不允许使用非正式收据收取房屋维修资金,且不允许王某某代收和私自收取房屋维修资金。2018年3月至2019年案发,王某某隐瞒物业管理办公室已经告知王某某不允许其代收和不允许私自收房屋维修资金的情况,使用粉色白条的非正式房屋维修资金收据,私自向业主收取房屋维修资金共计122735.5元,王某某将此笔款项用作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赃款402735.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取购房业主房屋维修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以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以涉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 星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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