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的大众朗逸牌汽车抵押于关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9年7月18日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赎回车辆,并按照王某某要求将30000元借款转入蔡某某账户。当日蔡某某将30000元回转给王某某,王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2.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载记录、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款协议、买卖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蔡某某、纪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桂枫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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