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镇**村人,农民,租住于高唐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已作废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合伙投资成品油生意为由,诈骗被害人蒋某某14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支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被害人蒋某某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以超
代检察员:尹欣欣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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