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和9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符某神(另案处理)以网上办理贷款为幌子向他人推送贷款短信诱使他人贷款,一旦有人上钩,便采用收取工本费、保证金等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先后使齐某风等人上当受骗;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符某神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信用卡并取现,其提供的银行卡分别为以自己身份证明开户的卡号为62166978000********的银行卡、以符某臻身份证明开户的卡号为62284801582********的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166178000********的中国银行卡。符某神诱骗齐某风等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涉案银行卡内后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遂使用该三张银行卡在ATM机或柜台上取现,并将其取出的诈骗所得钱款交给符某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三张银行卡为符某神取现金额达12万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及抓获经过、ATM机监控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符某臻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凤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7.电子数据:短信、手机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并取现,共同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涛
曹洪飞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12页及单行页9页共计121页;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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