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金博莱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乡**村**号。2018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14日、12月27日、2019年3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在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投资设立中山市古镇鑫美达灯饰厂,主要生产亚克力现代吊灯、现代线割灯(低压灯),2017年3月搬至中山市古镇古某某顺康大道57号A幢3楼,2017年7月注册中山市金博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莱公司)。至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2017年7月新注册金博莱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方式,收受被害人何某招等25名被害人货物未予支付,合计人民币4427421.8元。2017年10月2日其转移货款后弃厂逃匿前往河南省郑州市。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信阳市被抓获归案,赃款至今未缴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何某武骗购货物共价值人民币72088元。
2、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潘某辉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98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223418元。
3、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丑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409701元。
4、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樊某军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172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51006元。
5、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发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466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2880元。
6、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吴某贵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536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14630元。
7、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付某文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14697元。
8、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钟某龙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14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291586元。
9、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唐某文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09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209295元。
10、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姚某英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57082.5元。
11、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缪某游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4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59817元。
12、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邱某华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79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72047元。
13、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丁某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517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72205.5元。
14、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月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821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279586.8元。
15、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区某忠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33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249100元。
16、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余某云骗购货物,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56893元。
17、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林某平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38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1748元。
18、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周某刚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13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281700元。
19、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朱某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24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58518元。
20、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詹某英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84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67182.3元。
21、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吴某兵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65541.7元。
22、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德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05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482377元。
23、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德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515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37132元。
24、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曾某高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98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337190元。
25、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以金博莱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黄某茗骗购货物,采取开具空头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该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4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巍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7册、光盘3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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