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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7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婺源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二手房东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钱财总计人民币35000元,并将骗取所得资金用于个人赌博等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是义乌市**街道**区**号的二手房东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租金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在义乌市青口有栋房子需要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郑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自己在义乌市青口的房子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郑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15000元;

4.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自己在义乌市青口的房子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郑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元。

被害人郑某某知道被骗后于2020年11月2日17时许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郑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出租合同,租房协议,借条,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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