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1********,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7日以被告人王某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连某某甲、连某某乙、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王某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以张某某与被害人连某某甲的儿子连某某乙结婚为诱饵,编造被告人王某某乙系张某某干哥哥的事实,骗取连某某甲家15万元彩礼钱,被告人王某某甲分得1万元。张某某与连某某乙短暂生活后借机离开。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甲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甲、秦某某乙、贺某某、李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连某某甲、连某某乙、郝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秦某某乙、李某、被害人连某某甲、郝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泽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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