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6********,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曹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乡**街**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2020年9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害人吕某某(男,27岁,河北省人)、竞某某(男,33岁,河南省人)及李某甲(女,44岁,河北省人)等人因涉嫌私挖盗采被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等部门查获,挖掘机、货车等被查扣。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没有能力将被扣车辆要回的情况下,接受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男,36岁,河北省人)的请托,虚构为要回车辆找关系请客送礼的事实,通过李某乙收取被害人吕某某、竞某某、李某甲请托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将车辆要回。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继续向李某乙虚构正在办理请托事项的事实,实际未将车辆要回。
2018年3月,被害人吕某某、竞某某、李某甲通过上访等方式分别将被扣车辆要回,并通过李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请托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至5月通过李某乙退还人民币4.2万元,但拒绝退还剩余钱款。被害人吕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报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在本市房山区**镇**村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查获。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竞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五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物证:手机;6.书证:银行转账明细单、微信账单截屏、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刑事谅解书等; 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8.视听资料:执法通录像、通话录音、照片、微信交****;9.其它证明材料:接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91192****)。
2、随案移送卷宗陆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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