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8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0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见市场紧缺额温枪,遂与陆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假借售卖“倍尔康”额温枪的名义实施诈骗。2020年2月14日15时许,王某某用陆某某的微信联系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有大量现货“倍尔康”额温枪售卖,并向吴某某发送其从网上搜索的产品照片、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以及自己与上家的聊天记录截图,承诺当日发货。吴某某信以为真,双方约定额温枪成交价格是每把人民币320元,随即吴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8240元以购买57把额温枪,王某某收款后未安排发货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断绝联系。
2020年2月20日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7日,王某某赔偿吴某某全部损失,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8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检察官助理:余燕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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