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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发布“代办驾驶证,免考包过”的信息,并以收取材料费、保证金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178960元。

1、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被害人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侯某某办理驾驶证,侯某某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诈骗邹某某钱款共计7500元。
2、2019年4月30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侯某某办理驾驶证,并推荐被害人崔某某找侯某某办理驾驶证。侯某某以收取报名费、保证金为由,诈骗李某某、崔某某钱款共计75500元。

3、2019年5月7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害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侯某某办理驾驶证。侯某某以收取报名费、保证金为由,诈骗曹某某钱款共计55400元。
4、2019年5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侯某某办理科目二考试包过,侯某某以收取定金为由,诈骗吴某某钱款共计600元。
5、2019年7月12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侯某某办理驾驶证,侯某某以收取报名费、保证金为由,诈骗王某乙钱款共计33660元。

6、2019年7月26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侯某某办理驾驶证,侯某某以疏通关系、收取保证金、押金为由,诈骗高某某钱款共计5800元。

7、2019年12月25日,被害人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侯某某办理驾驶证,侯某某以收取定金为由,诈骗杜某某钱款共计500元。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杜某某、邹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农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ATM机取款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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