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24日被假释;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原判余刑二年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20日被释放。2019年9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与妻子离婚、愿意与费县**镇**村的赵某某结婚的事实,以竞选村干部、处理交通违章、办理离婚手续等名义,骗取赵某某现金共计13949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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