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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的一天,因生活拮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杨某(未到案)预谋通过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再抵押获取钱财。1月24日杨某从陕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陕A****K)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联系运城籍中介人员某某某预将车抵押借款,又通过某某某介绍联系到受害人牛某某。2019年1月25日晚,王某某、某某某、牛某某等人在运城中心汽车站对面广场见面,王某某谎称其驾驶的奥迪轿车车主徐某某欠其钱款抵押给他的,因徐某某不能还款,自己急需用钱,要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并拿出其制作的虚假借条提供给牛某某,骗取牛某某信任。经过中介某某某与牛某某双方商谈以4.7万元成交,牛某某支付给某某某4.7万元(现金2万,支付宝2.7万),再由某某某交付给王某某。后牛某某将车开走,某某某交给王某某4.2万元,王某某称将其中2万元分给杨某,自己落得2.2万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将钱挥霍,其行为涉嫌诈骗罪。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经审查,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卖车协议、车辆转质押协议、借条、微信截图、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截图、陕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某某某证言、候某某证言、徐某某证言、邹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将租赁车辆车置押给了被害人牛某某,骗取被害人四万七千元。通过中介人某某某支付被告人王某某四万二千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鹏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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