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街**-**-**。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创建卖鞋微信群、推送虚假卖鞋广告、添加微信好友等,以出售运动鞋为名,先后从被害人赵某某、项某某等人处骗得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全部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以出售运动鞋需要提前支付货款为由,多次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购鞋款146 75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发送运动鞋26双(价值62 682元),案发前已归还13 600元,实际骗得70 468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项某某处骗得购鞋款39 600元,案发前已归还5 000元,实际骗得34 600元。
3.同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方某某处骗得购鞋款6 800元。
4.同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购鞋款19 540元。
5.同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孔某某处骗得购鞋款16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项某某34 600元,退还被害人方某某6 8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6 5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买记录、反诈查询单、微信账号查询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信用报告,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根生
检察官助理:华晓静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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