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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商业街**公寓***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从“老板”(身份不明)处获得电话号码,后又将电话号码提供给李某(已判决),并指使李某冒充58同城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引诱他人添加诈骗QQ为好友,从中收取每人30元的好处费(其中15元分给李某),期间共获利495元。2020年10月30日,李某以上述方法欺骗被害人江某某添加QQ,后被害人江某某先后被以刷单返佣金、退款失败需解封等为由诈骗共计现金人民币3874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移送案件材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提取、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38749.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杨慧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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