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现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王某甲(已判决)伙同孙某某(已判决)、雷某(已判决)等人分别出资出技术成立滑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聘李某某(已判决)为财务、刘某某(已判决)为人事、张某(已判决)为售后、郭某(已判决)为发货人员。***公司招聘培训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制作“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所谓的金融一体机,实为植入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端口APP的平板电脑(进价395元)。推销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口子,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在客户办卡或贷款不能成功时,业务员便开始虚构***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诱骗成功后,被害人向业务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交纳定金(定金280元、480元不等,个别有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4080元不等全款),***公司通过德邦、申通等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款(部分被害人到货后拒绝签收,***公司也不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代收尾款转至孙某某等人的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公司设一部、二部、三部、四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九部、十部、济源分部、郑州分部等十二个分部,一部为总部,其余各分部都有各自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分部业务员收取定金后转给本部负责人或财务(个别分部直接转给一部财务),再转给一部财务账号,由一部统一进货发货,收取尾款后,再向各分部以每台2400元至3000元不等提成。各分部分别设立销售组,组长在自己销售的同时负责教授组员技术、监督组员上班,组员每销售一台给予组长一定提成。
2017年1月至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二部(新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王某某使用微信号K****80共收取10笔280元定金、1笔3880元全款,其中客户签收并付尾款的平板电脑10台,涉案金额35130元。
2017年4月15日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二部负责涉案平板电脑的售后工作。在此期间,***公司二部共销售平板电脑827台,涉案金额2882095元。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招聘杨某某等人采取与***公司同样方式销售平板电脑共计46台,客户签收并付尾款41台,涉案金额144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犯罪金额认定说明,微信号K****80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及与德邦物流信息对比表,同案人王某账号为2433309980130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案人田某某621226170400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等;2.同案人田某甲、田某某的供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红娟
检察官助理:王宁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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