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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6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8 ****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33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郑某某均系朋友关系,郑某某结欠徐某某款项20余万元。徐**以让郑某某还款为由,介绍郑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由两人共同出资借款,并隐瞒实际出资人,以王某某妻子施杉杉的名义借款给郑某某,借条载明“郑某某向施杉杉借款4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分别将出资款打至施杉杉银行卡内,并由施杉杉账户转至郑某某账户44万元,后由王某某公司员工王某丙(另案处理)跟随郑某某至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作为押金和利息后存入王某丙账户,由王某丙将该10万元转至王某某账户内。借条到期后,因郑某某无力还款和支付高额利息,王某某和徐某某以施杉杉作为原告向郑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某某支付4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在徐某某参与案件调解下,双方经调解结案。另查明,2019年7月4日施杉杉向秀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调解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检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的方某某高借款本金,并借助诉讼手段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哲峰  

        杨佳瑜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57**** );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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