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街**委**组。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村**号楼**单元**室租赁房屋、安排食宿招徕陈某某(已判决)共同实施诈骗,并约定每月支付陈健薪酬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作案用的多个咸鱼账号、微信账号;陈某某购买作案用的多个手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多个咸鱼账户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吸引被害人前来咨询。当被害人前来咨询时,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某某即将其引诱到微信私聊,并发送与正规“转转”平台相似的“钓鱼网站”链接,引诱被害人拍下链接并付款。被害人支付成功后,二人未实际寄出手机。被害人实际支付的款项被用以充值Q币。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所使用的“王某甲”支付宝账号将所得Q币在兽兽平台上寄售后提现。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骗取包括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在内合计人民币至少193178元。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小区**楼**单元**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订单截图、闲鱼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查询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梁某某、连某某、骆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王秋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1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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