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巷**路**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巷**路**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害人陈某某需要购买口罩的消息后主动联系陈某某,谎称自己有口罩出售,并虚构了“娟姐”、“美容院红姐”等身份信息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次日被害人陈某某前后四次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875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以各种理由延迟发货,最终失联。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甲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750元,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退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蔚寅
检察官助理:周金丽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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