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5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住清丰县柳格乡**村*排。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城区,以合伙承揽工程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任某某、寇某某现金各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上高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上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调取的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证人名单:证人赵文朝、王彦涛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寇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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