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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住濮阳市南海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15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某某路被害人张某某的“某某车改”门市内,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共计5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名单: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7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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