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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址同上。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为浙江商会工作人员、并虚构“富二代”的身份,以谈恋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丁某乙的信任后,以找别人合伙做工程等为名,骗取被害人丁某乙22450元,该款被其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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