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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7〕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白山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组,现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11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27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8月27日、2017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左右,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谎称有能力办理军人提干和安排他人在事业单位就业,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王某某承诺为其子女办理上述事宜,并以收取办事费用为由,于同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在长春市武警训练基地门口收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于同年5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在白山市浑江区合兴大厦附近收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于同年5月25日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收取李某某转账资金人民币60,000.00元。后王某某未办理承诺事项并推脱至2014年9月左右,期间王建军向李某某返还人民币150,000.00元,并将骗取的剩余人民币160,000.00元全部挥霍后逃匿。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谎称自己有能力安排他人在事业单位就业,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王某某承诺为其子女办理上述事宜,并以收取办事费用为由,在刘某某家中(白山市浑江区**室)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后王某某未办理承诺事项并推脱至2014年9月左右,期间王某某向刘某某返还人民币50,000.00元,并将骗取的剩余人民币50,000.00元全部挥霍后逃匿。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初,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虚构原白山市浑江区中医院需要拆迁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系该拆迁项目承包者,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于同年3月16日在停放于白山市浑江区北山公园附近王某某驾驶的轿车(车牌号:吉F*****)内,口头约定将拆迁项目转包给王某某,并以收取预付款为由收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并逃匿,被害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末,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虚构白山市服装厂厂房需要拆迁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系该拆迁项目承包者,王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和吴某某信任后,于同年7月27日在白山市浑江区“状元楼”酒店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拆迁项目转包给杨某某、吴某某,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于同年7月27日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收取吴某某、杨某某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于同年7月28日收取吴某某、杨某某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二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全部挥霍并逃匿,被害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初,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虚构白山市服装厂厂房需要拆迁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系白山市服装厂拆迁项目承包者,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姚某某、徐某某信任后,于同年8月12日在白山市服装厂厂房附近与被害人姚某某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将该拆迁项目转包给姚某某、徐某某,并以收取工程款为由,于同日收取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收取徐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二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全部挥霍并逃匿,被害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末,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虚构白山市轴承厂厂房需要拆迁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系该拆迁项目承包者,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贾某某和吴某某信任后,于同年7月31日在白山市浑江区“状元楼”酒店与被害人贾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拆迁项目转包给贾某某、吴某某,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于同年7月29日收取贾某某的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收取贾某某和吴某某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于同年8月3日收取贾某某转账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二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全部挥霍并逃匿,被害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初,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虚构白山市轴承厂厂房需要拆迁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系该拆迁项目承包者,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姜某某信任后,于同年8月5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山水名家小区附近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房屋拆除转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转包给姜某某,并以收取押金为由,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于同年8月5日收取姜某某转账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于同年8月14日收取贾某某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后被告人王建军将骗取的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全部挥霍并逃匿,被害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末,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虚构修正集团长白山制药厂厂房需要拆迁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系该拆迁项目承包者,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薛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和徐某某信任后,于同年8月28日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家具城附近与被害人薛某某、周某某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将该拆迁项目转包给薛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和徐某某,并以收取定金为由,于次日收取薛某某银行转账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收取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收取周某某和徐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上述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70,000.00元全部挥霍并逃匿,被害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初,在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党委办公室负责人期间,虚构修正集团长白山制药厂厂房需要拆迁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系该拆迁项目承包者,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彭某某信任后,于同年9月5日在该药厂厂房附近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将该拆迁项目转包给彭某某,并以收取预付款为由,于次日收取彭某某银行转账资金人民币150,000.00元和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全部挥霍并逃匿,被害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孙某某证言;

四、辨认笔录;

五、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材料、房屋拆除转包合同、协议书、拆迁协议书、白山市长白山药业拆除合同、收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王建军个人帐户银行明细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合法财物共计人民币1,71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庆东

2017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共叁佰零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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