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以要帮被害人林某某与佘某某(已故)找资金公司借款为由,多次骗取林某某与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849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控告书、公司营业执照、信用报告、工作牌等书证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银行待付款凭证、转账支票、订票信息、收条、通话录音等电子数据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6.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容生
检察官助理:黄惠贤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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