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镇**队**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自认识以来,一直对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公安厅工作人员。2017年7月份,被害人王某甲为办理转士官手续联系张某某,张某某便找到王某某帮忙办理,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在公安厅工作认识人为由答应帮忙办理,自2017年7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找人请客、上士官学校、办理学历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共计11万元占为己有。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六道湾派出所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11万元人民币。另外赔偿被害人1.8万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电子档案等书证;2.电子证据;3.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6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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