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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文会,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3********,汉族,专科毕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街道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10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会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文会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经理期间,于2015年至2018年,在银行未授权的情况下,虚构为贷款人代收、代还贷款的事实,隐瞒将钱款私自使用的真相,多次从贷款人手中骗取用于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367.6947万元人民币,导致贷款无法追回,贷款人因未按期偿还贷款被银行列入征信黑名单。被告人王文会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将被告人王文会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被害人戴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以钟某某名义贷款8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名义贷款9万元人民币、李某甲名义贷款8万元人民币、李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人民币、周某甲名义贷款8万元人民币、朱某某名义贷款9万元人民币、陈某甲名义贷款9万元人民币、姚某甲名义贷款7万元人民币、姚某乙名义贷款7万元人民币、任某甲名义贷款7万元人民币、顾某某名义贷款7万元人民币、陈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人民币,共计贷款89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多次到戴某某家将贷款本息私自收回。贷款人周某甲多次向戴某某索要还款凭证,王文会为掩饰其未还款的真相,伪造一张还款凭证提供给戴某某。

2.2016年6月21日,被害人方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2017年6月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方某某用于还款的3.1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2016年1月,被害人刘某甲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办理贷款6万元人民币。2017年1月10日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刘某甲用于还款的6.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2016年2月12日,被害人李某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李某丙用于还款的3.2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5.2016年8月28日,被害人屠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6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屠某某用于还款的6.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6.2016年8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张某某用于还款的3.2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7.2017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6万元人民币,其中4万元人民币被王文会借走,剩余2万元人民币由王财山使用。2018年7月4日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王某甲用于还款的1.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8.2016年11月份,被害人陈某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人民币借给王文会使用,剩余2万元人民币由陈某丙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陈某丙用于还款的3.08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9.2016年1月,被害人李某丁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6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李某丁用于还款的6.38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0.2015年,被害人王某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人民币借给林某某,剩余2万元人民币被王某乙使用。2016年12月份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王某乙用于还款的2.1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1.2017年6月份,被害人李某丁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其中借给王文会2万元人民币,李某丁用1万元人民币。2018年6月份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李某丁用于还款的1.1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2.2016年,被害人刘某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6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刘某丁用于还款的6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3.2016年3月份,被害人邓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共计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邓某甲、邓某乙用于还款的9.1857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4.2016年7月,被害人房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9万元人民币,其中借给王文会2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房某某用于还款的3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5.2016年6月,被害人周某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2017年6月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周某乙用于还款的3.3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6.2016年4月,被害人赵某甲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6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赵某甲用于还款的3.15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7.2016年6月,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欲贷款6万元人民币,办理完贷款手续后,郝某甲、郝某乙未收到贷款,被告人王文会将6万元人民币贷款支出并私自使用。

18.2018年1月3日,被害人张某甲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张某甲用于还款的3.08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19.2016年10月9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徐某某用于还款的3.197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0.2016年10月9日,被害人程某甲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6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程某甲用于还款的4.9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1.2015年11月,被害人王某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王某丙用于还款的3.2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2.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任某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任某乙用于还款的9.6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3.2016年4月22日,被害人孟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孟某某用于还款的3.15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4.2016年1月8日,被害人李某丁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李某丁用于还款的3.127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5.2016年1月26日,被害人王某丁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王某丁用于还款的3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6.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孙某甲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孙某甲用于还款的3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7.2015年11月3日,被害人郑某某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郑某某用于还款的3.2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8.2016年3月23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韩某某用于还款的3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29.2016年,被害人尹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尹某某用于还款的9.7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0.2016年2月16日,被害人周某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周某丙用于还款的3.3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1.2016年9月,被害人马某甲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8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马某甲用于还款的8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2.2016年,被害人孙某甲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孙某甲用于还款的9.6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3.2014年,被害人刘某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刘某丙用于还款的9.9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4.2016年,被害人刘某丁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1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刘某丁用于还款的1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5.2016年,被害人陆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其中借给王文会2万元人民币,陆某某使用1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陆某某用于还款的1.16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6.2016年,被害人李某丁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6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16日该笔贷款临期,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李某丁用于还款的3.2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7.2016年,被害人李某戊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李某戊用于还款的16.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其中4.4万元用于偿还李某戊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12万元被其私自使用。

38.2014年,被害人林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林某某用于还款的9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39.2016年,被害人刘某丁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带贷款18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刘某丁用于还款的19.1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0.2015年,被害人赵某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赵某乙用于还款的1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1.2016年,被害人王某戊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王某戊用于还款的3.16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2.2015年,被害人张某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张某乙用于还款的3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3.2015年2月,被害人张某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6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张某丙用于还款的6.935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4.2015年,被害人李某己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李某己用于还款的3.27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5.2015年,被害人王某己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王某己用于还款的21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其中14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王某己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7万元被其私自使用。

46.2016年,被害人任某丙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任某丙用于还款的7.6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7.2016年,被害人高某某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高某某用于还款的9.9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其中6.9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高某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3万元被其私自使用。

48.2015年,被害人刘某戊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刘某戊用于还款的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49.2014年,被害人周某丁通过王文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分理处贷款21万人民币。贷款临期时,被告人王文会提出由其代还,并将周某丁用于还款的22.28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私自收回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欠条、收条、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未还款名单、诈骗明细表、债务明细表、关于客户经理的说明、银行查询贷款信息表、借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协助调查清单等;

2.证人马某某、周某甲、刘某戊、任某甲、尚某某、华某某、孙某甲、刘某己、刘某庚、程某乙、李某甲、胡某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方某某、刘某辛、李某乙、屠某某、张某丙、王某戊、陈某甲、李某辛、王某乙、李某庚、刘某丙、邓某某、房某某、周某丙、赵某丙、郝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孟某某、李某巳、王某丁、孙某甲、郑某某、韩某某、尹某某、周某丙、马某乙、孙某甲、刘某丙、刘某己、陆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林某某、刘某己、赵某丁、王某庚、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己、王某己、任某乙、高某某、刘某庚、周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文会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文会承认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文会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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