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路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吕某某办理酒驾从轻处罚及重新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本市长春新区**广场附近,骗取吕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宋某某办理醉驾从轻处罚及重新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本市长春新区**广场附近,骗取宋某某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并传唤王某某接受调查后,王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谅解书等;
1被害人吕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1证人王某新、闫某某、耿某某、金某某证言;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1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严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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