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号房。2015年8月13日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谎称可安排被害人参加电视节目录制、购得演唱会门票等,在上海市嘉定区其住处骗得各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个人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参加节目录制为名,骗得被害人袁某某向其微信转账1000元、800元;
2.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可购得演唱会门票为名,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
3.2019年10月18日、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参加节目录制为名,骗得被害人俞某某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2000元;
4.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参加节目录制为名,骗得被害人周某某向其微信转账4000元。
2020年5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俞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截图,证实各被害人为参与电视节目录制、购买演唱会门票等事由,通过微信转账向声称可提供上述服务的王某某支付钱款,后王未兑现承诺也未退款;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微信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在其手机内发现对应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的情况;
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侦查人员于2020年5月7日抓获王某某的经过;
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曾有前科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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