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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花园**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弄**号**室。1993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同济路868号水泉宫内,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成为网络主播,但需加入公会进行包装,骗取陈某某入会费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要求陈某某缴纳2,500元宣传费用,因被识破而未果。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以做网络主播需加入AAA公会且需支付入会费为由,骗取其3,500元,后王某某让其在支付2,500元宣传费用时,其发现被骗,遂联系公会负责人得知入会不需任何费用。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某某转账3,500给王某某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到案《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0064****。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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