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甲(已判刑)通过合伙成立的公司,在乐趣等网络平台开设视频直播间,招募刘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担任主播和程某某、钟某某、杨某乙、董某某、纪某某、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担任业务员,由业务员冒用主播身份与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姚某某、薛某某等人通过网络结识聊天并引入直播间,并在主播音频、视频聊天和见面等方式配合下,与被害人确立虚假恋爱关系,编造需完成业绩任务、与平台解约等理由让被害人转账和充值,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郭某某3.1万余元,被害人姚某某1.4万余元,被害人薛某某6.7万余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姚某某、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明细截图;2.证人杨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宁某某、杨某丙、程某某、钟某某、董某某、杨某乙、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等;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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