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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左右,被害人孙某某因想给儿子吴某某办理高中毕业证,通过裴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是内蒙古科技大学老师,能办理高中毕业证的事实,收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害人办理了名为吴某某的包头市田家炳中学高中毕业证及空白学籍表。经公安机关侦查员向包头市教育局和包头市田家炳中学核实,涉案高中毕业证和高中学籍表均是假的。

2019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对线索来源的说明,毕业证、学籍档案复印件,田家炳中学情况说明,扣押裴喜军手机相关材料,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2证人吴某某、裴喜军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微信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83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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