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微信群中认识后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白某某”,冒充单身女性,与被害人陈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编造奶奶去世需要安葬费、爷爷去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微信群中认识后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白某某”,冒充单身女性,与在浙江省义乌市的被害人石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编造家人生病住院、奶奶去世需要安葬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数据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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