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村**乡**村**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朋友朱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甲,并委托王某甲办理货车检车。2019年10月18日至12月2日期间,王某甲以收取检车费用、制作车牌、购买保险、收取驾驶证增驾费用为由,通过伪造假的车牌、检车标志和行驶证上检车印为手段,合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8860元。2020年2月29日,李某某因货车被交警查获才发现被骗,后李某某联系不上王某甲。2020年6月10日王某甲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两张;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受案、立案经过,提取笔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车辆交易协议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由李某某提供的车辆保险标志,微信截图及聊天、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璐璐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出租房,联系电话:1575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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