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7********,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大厅。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拿着好友丛某某的手机,冒充丛某某的身份,以能购买猫粮为借口骗取沈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没有向沈某某提供猫粮;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丛某某的身份以买猫粮优惠为借口骗取沈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24日及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丛某某的名义以借款为由骗取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1000元;所骗取的款项被其挥霍。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退还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对被害人沈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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