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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19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技术人员、本人男友等身份,编造可以清空支付宝花呗、借呗额度、生病住院、解锁冻结卡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系同学关系)钱款,马某某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村**号等地共计转账人民币131841元。

2020年11月23日,王某某到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投案,后其亲属赔偿马某某损失,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梁志龙天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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