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常某某(均已判决)在北京市顺义区**超市内,由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向该超市推销红酒,由周某某冒充顾客向该超市订购长城干红葡萄酒,致该超市向王某某购进20箱高档长城干红葡萄酒,由常某某送货,并接受结账款人民币12600元。
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常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超市内,使用相同手法骗取该超市结账款人民币13400元。
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均已扣押并依法没收。经**集团有限公司认定,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王某某后主动到案。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珑瑛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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