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街**号)。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北安市**镇**村收购大豆时,趁卖粮村民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砂袋装到车上增加空车的重量,称重后将砂子卸掉再将大豆装车称重,使带货重量与空车重量出现量差,从而达到多占有卖粮村民大豆的目的。通过这种方式,王某甲从被害人张某甲、单某某、高某甲、柴某某处收购大豆13车,共骗取大豆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案发后,王某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1月27日在北安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高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单某某、高某甲、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大志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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