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2001********,苗族,初中肄业文化,暂住海南省儋州市**街**栋**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2月23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南京市溧水区居民被害人孙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时,被犯罪嫌疑人以交纳违约金为由,骗其先后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至户名为叶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1582********)。
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好处费,在明知“阿直”(另案处理)正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安排古某甲(已判决)持上述户名为叶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先后至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农业银行那大商场ATM机、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路ATM机分4次取出上述诈骗钱款。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图片、QQ名片、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古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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