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园**楼**。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华业国际城附近,以给李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马上贷”APP贷款人民币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二店旁的肯德基店内,以给辛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用辛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马上贷”APP贷款人民币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辛某某6,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于2020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4.谅解书及收条;
5.还款证明;
6.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转****。
(二)被害人李某某、辛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原满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