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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诈骗,2018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9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虚构自己在延吉发生车祸、父亲去世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会计温某某先后在本市龙潭区邮政储蓄银行龙潭支行等地向王某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内汇款或转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钱款到手后,王某某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欠款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郑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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