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9003196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户籍所在地:都江堰市**镇**村**组。2018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二次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虚构自己承揽犀浦刑警大队办公楼几何家园工程、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等方式,在取得谭某某信任后,骗取谭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承揽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工程的事实,以承诺发包工程给被害人谭某某取得其信任,骗取谭某某人民币17万元。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承揽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区工程、以发包工程为由与被害人丁某某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等方式,在取得丁某某信任后,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35万元。
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虚构与桂花镇领导关系交好、为被害人卢某某介绍桂花镇灯光安装工程、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取得卢某某信任,以给领导好处费为由骗取卢某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已追回卢某某损失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永 贵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柒册、补充材料柒页,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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