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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94********,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巷**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双闸镇集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于某某,骗取被害人于某某钱款700元,并将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其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00元。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双闸镇**饭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4000元,并将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3、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牛肉板面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彭某某,骗取被害人彭某某钱款1500元,并将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4、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饭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2000元,并将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其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600元。

5、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来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超市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1500元,并将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6、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饭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款1500元,并将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7、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正兴里**饭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虚构事实并编造理由分多次再次诈骗被害人杨某某钱款2000元,并将上述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其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00元。

8、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甲超市的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1500元,并将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9、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乙超市的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现金换取被害人微信内钱款后借机离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田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1700元,并将诈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诈骗作案9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了上述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永辉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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