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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6********,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街**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小区**。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以通过手机软件“闲鱼”发布低价出售二手手机信息,后转到微信聊天骗取买方信任,在收到买方货款后不发货并将买方拉黑的方式进行诈骗,仍将个人“闲鱼”、微信等账号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并共同实施诈骗。202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趁被害人孙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巷**号家中利用手机软件“闲鱼”购买手机之机,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7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马士磊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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