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乡**村**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结识赵某甲并让其代还信用卡,获得赵某甲信任。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找到赵某甲,让赵某甲继续帮其代还信用卡,并承诺相应手续费,赵某甲分三次向王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18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赵某甲驾驶汽车谎称去拿钱,行驶至静海镇东兴菜市场附近路口时,从车内逃离,失去联系。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义渡口村和义乌商贸城,通过他人结识付某某,让付某某帮忙代还信用卡,并承诺相应手续费,付某某同意后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2952元,王某某返还付某某6335.34元后,以限额及提现未到账为由推脱偿还剩余欠款,经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人王某某失去联系,付某某被骗6616.66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2020年9月20日5时50分,民警在东城派出所内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
2、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丹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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