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王*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在太康县县政府大门口被抓获,因涉嫌诈骗,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7月3日分别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称其通过找关系可以帮助张某某承接相关工程项目,张某某信以为真。2017年至2019年,王某某分别以找关系承接商水****多功能报告厅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太康县****中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工程、太康县****中学新建餐厅项目工程等工程项目为由,让张某某给其钱款,张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5100********)账户向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5100********)账户共计转账200.5万元,王某某将所骗钱款中的40万元给予牛某某,让其找关系帮忙承接工程。案发前,王某某归还被害人3万元,案发后,王某某近亲属退还被害人15万元。
2、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称拿10万元钱可以找关系帮助将张某某亲戚安排进太康县县直机关工作,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5100********)账户向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5100********)账户转账10万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3、2018年,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孙某认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称拿10万元钱可以通过找关系帮助孙某某承接相关工程项目,孙某某信以为真,2018年4月8日, 孙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予王某某,案发前,归还被害人6万元,余款4万元据为己有。
4、2019年6月至8月,被害人殷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可以通过找关系帮助殷某某承接相关工程项目为由,让殷某某给其钱款,殷某某信以为真,后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共计3.3万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郑某某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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